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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方县一男子盗窃,检察院为何作出相对不起诉?

2018-01-25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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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  读

        日前,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一名实施盗窃的男子作出相对不起诉。检察院为何要作出这一决定呢?本期的《以案释法》将向您讲述这背后的原委。

故事是这样的


        2017年10月13日下午,17岁的王某来到大方县城某超市去买东西,在挑选物品的时候,他看到超市的货架上放着一部手机(评估价为1439元人民币),环顾四周,无人,一时见财起意,于是顺手把手机放在了自己的荷包,便离开了超市。

        过一会儿,有顾客来超市买东西,顾客付钱的方式是微信支付,等超市老板唐某去找手机收款的时候,才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,于是唐某就报了警。同时,唐某通过自己店内的监控发现,是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孩把唐某放在货架上的手机拿走了,这个小孩就是本故事中的王某,唐某也认识他,就住在唐某家周围,经常到唐某的超市来买东西,但不知道名字。

        当天下午,唐某找到了王某的母亲,向她讲述了王某偷手机一事。因王某当时不在家,其母亲也不知道事情的真相。

        当天晚上,王某回家,王某的母亲问起偷手机一事,王某和盘托出,王某的母亲便把手机还给了超市老板唐某,因为天色已晚,唐某就没有向公安局说明手机已经找回的事情,唐某想,反正手机都找回来了,也不想再追究这个事情。

        2017年10月20日,王某来到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自首,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偷手机的全部过程,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,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。

         2017年10月26日,唐某写了谅解书,希望司法机关不要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,给王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。同时,经王某居住地的派出所、村委会、邻居证明,王某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,平时也是很乖,也没有打架斗殴、喝酒闹事的行为。

        综合以上的情况,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便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。

检察官释法

         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承办该起案件的检察官张春林认为,本案中,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价值1439.00元的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在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”幅度内处罚。由于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,根据《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王某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根据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是自首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;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,王某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
        综合全案证据和《刑法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对王某的行为可免予刑事刑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。

法条链接

【相对不起诉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: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

【盗窃罪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: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【刑事责任年龄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【自首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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